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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附民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0號原 告 黃宛君被 告 沈冠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後改分114年度簡字第907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47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巷0號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宏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肘、右髖及右胸壁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榮總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82元、機車維修費用4376元、榮總就醫交通費825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784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榮總醫療費用5382元、機車維修費用4376元、榮總就醫交通費825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7840元雖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榮總醫療費用5382元、榮總就醫交通費8250元、

不能工作損失3萬78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4376元,依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費

用,按原告機車車齡已逾3年,依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僅得請求1094元。但此部分屬因車禍造成之財產損害,並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仍應予駁回,並另循其他途徑處理。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

害,斟酌其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復原期間、精神上受有痛苦程度、被告之過失態樣,並參以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萬5000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6472元(計算式:榮總醫療費用5382元+榮總就醫交通費825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7840元+精神慰撫金4萬5000元=9萬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交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