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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4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祐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祐丞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祐丞與黃昱騰前有購物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3月8日上午某時許,明知黃昱騰居住之高雄市○○區○○

路000○0號大樓為私人住宅大樓,並未對非住戶或未經住戶同意進入之人開放,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對該大樓管理員謝慶明佯稱為黃昱騰友人,且已得到同意上樓,致謝慶明誤信郭祐丞得到住戶同意,而協助郭祐丞刷該址一樓梯間大門及電梯之感應卡,使郭祐丞得以搭乘電梯至黃昱騰居住之樓層,拍攝黃昱騰住處大門照片,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住居。

㈡於同月9日23時許,郭祐丞復前往黃昱騰居住之上址樓下,基

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橇砸黃昱騰所有之電動機車1台(牌照號碼:AC00019),致該車車殼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昱騰。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祐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謝慶明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上開電動機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住處門、電梯照片、被告提出之與謝慶明對話之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祐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消費糾紛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並任意毀損告訴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再衡酌其毀損告訴人電動機車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黃昱騰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鐵橇1把,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其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郭祐丞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郭祐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