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號),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移送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5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之規定,而無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用及提領匯入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並致其等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各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依行為時法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損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鋁板模、15天領1次,收入約1萬5,000元到2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以下皆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A0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電商65535Studio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訂單填錯導致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1年10月27日0時1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0時5分許 ⑴2萬9,988元 ⑵9,985元 郵局帳戶 2 A02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博客來商店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簽單錯誤導致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1年10月26日16時48分許 ⑵111年10月26日16時54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4元 3 A03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順發3C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導致每季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1年10月27日0時20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0時24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0時45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6,101元 ⑶3萬9,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