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7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8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王思涵、洪玉、易秀蘭、黃根紅、曾惠櫻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見偵字第3186號卷第62頁
),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其於偵查時供稱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字第3186號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合庫、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王思涵、洪玉、易秀蘭、黃根紅、曾惠櫻,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具狀請求本院移付調解,然其與告訴人王思涵、洪玉、易秀蘭調解成立後,迄今均未依約給付,有調解筆錄3份、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69至73、8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堆高機、貨櫃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6號被 告 林明宏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間,在高雄市大社區之神農廟,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而容任「阿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王思涵、洪玉、易秀蘭、黃根紅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金融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思涵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思涵、洪玉、易秀蘭、黃根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王思涵、洪玉、易秀蘭、黃根紅遭到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思涵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及上開合庫、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王思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間,向王思涵佯稱:可透過誠信阿林公司追回先前遭萬圳光公司詐騙之款項,但要收取手續費云云,致王思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6日18時5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與「誠信阿林」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警卷第54、58頁) 2 洪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廣告,適有洪玉於113年9月初瀏覽與之聯繫,並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後,再向洪玉佯稱:可下載「御鼎」APP操作投資云云,致洪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6日 8時51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洪玉名下帳戶資料、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3 易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有易秀蘭於113年7月18日間瀏覽與之聯繫後,再向易秀蘭佯稱:可下載「華展投資」APP操作投資云云,致易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7日10時36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臺幣活存明細、「華展投資」頁面、對話紀錄 (警卷第98頁、第115-141頁) 4 黃根紅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有黃根紅於113年9月底瀏覽與之聯繫後,再向黃根紅佯稱:可以一起佈局透過「興文投資」APP操作投資云云,致黃根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11月12日9時 ⑵113年11月12日9時11分 ⑴10萬元 ⑵5萬元 彰銀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投資APP頁面 (警卷第165、170頁)註:以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時間為準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10號被 告 林明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14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曾惠櫻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8日8時52分、8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惠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惠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明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惠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等報案資料。
㈣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友股以114年度簡字第1470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