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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玟軒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0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網路直播平台「Live173」之會員(會員帳號:cende

r、會員編號0000000、暱稱「紅色小褲褲」),AV000-B112350(下稱A女)為該平台之主播,兩人素不相識。乙○○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時至4時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該平台帳號與A女為一對一視訊,並留言賞禮要求A女裸露並撫摸上身及下體,A女允諾後,乙○○竟未經A女之同意,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意圖損害A女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以手機螢幕錄影之方式,攝錄A女上開裸露及撫摸胸部及下體之影片3段(下稱本案性影像),而非法蒐集A女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

二、乙○○復未經A女之同意,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意圖損害A女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4時許後之不詳時間,先將本案性影像以網際網路方式上傳至其使用之雲端硬碟,並將該雲端硬碟之鏈結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散布本案性影像,及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嗣A女直至112年12月3日8時許,經友人告知本案性影像遭外流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5月21日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203房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遭外流性影像之群組對話紀錄(台灣開車專區、性愛素人網美外流、live173真愛旅舍一對一聊天、台完美福利收藏夾、Live福利站等)、遭外流性影像之網站截圖(5F自拍、洪爺影城網站、影片怪盜團、SVIP1外流網站、Porncvd)、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0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見審訴卷第78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行使已無妨礙,是本院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行為態樣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前者係將實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被告係將本案性影像影片上傳至其使用之雲端硬碟,並將該雲端硬碟之鏈結傳送予他人供他人瀏覽內容,要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此舉核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故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成立「散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任意攝錄告訴人性影像,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且將無故攝錄之性影像以他法供人觀覽,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乙節,此有告訴人提供之刑事撤回告訴暨聲請給予緩刑狀暨所附和解書附卷可佐,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法益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不附條件之緩刑等情,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及上傳雲端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本案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未聲請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本案性影像原本存在雲端硬碟,業已刪除,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且卷內復無本案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卷附本案性影像擷取照片紙本,乃基於採證之目的,透過網路連結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