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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治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治豪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邱治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貳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2至3行「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圈存管制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其餘附表編號1至34、36至40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

㈡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陳昱升之匯款金額「①2,015元②2,015元③2萬15元」更正為「①2,000元②2,000元③2萬元」。

二、訊據被告邱治豪固坦承分別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9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郭智輝」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先後透過臉書分別結識暱稱「陳陳」、「陳心怡」之女子,與她們聊天而交往後,她們均表示要匯外幣進臺灣,分別請我與「張瑞鵬」、「郭智輝」聯繫,當時我都相信她們是我的伴侶云云。然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陳陳」、「陳心怡」均素未

謀面,僅透過網路交往,對於「陳陳」、「陳心怡」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已難認係本於合理基礎而確信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且被告為了追求想像中的感情,在未能確保「陳陳」、「陳心怡」取得帳戶之用途及匯入帳戶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復未為任何防免其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作為,逕將本案9帳戶交給對方使用,一廂情願並心存僥倖地認定對方不會將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依上開說明,顯是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上開2次犯行俱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2次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均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依據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提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4、36至4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5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改列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本案9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即無上開截堵構成要件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件附表編號1至12、19

至34】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件附表編號13至18、35至40】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各侵害如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

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9個、被害人人數達40人、本案遭詐騙總金額高達202萬餘元等情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考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經查,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4、36至40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附件附表編號35所示於113年7月29日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

項共計1萬4,012元,該帳戶於同日旋遭列為警示帳戶,則此部分未及提領之餘額1萬4,012元自屬本案所查獲之洗錢標的,而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金額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9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邱治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邱治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6009號

被 告 邱治豪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治豪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某不詳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在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名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張瑞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於113年7月26日某不詳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在統一超商仁義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將其名下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郭智輝」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藝潔、陳怡家、涂春鑑、AE000B1135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芬芳、黃麗萍、游兆瑚、周政欣、田紅鮮、劉麗伶、鄭煜憲、鍾毓婕、許庭軒、陳昱升、黃淑美、劉冠煒、鍾凱恩、蔡玉聖、林奇憲、陳香岑、許振東、戴雲飛、陳基浩、姚建生、張家䜢、顏朱貝、池嘉恩、徐偉舜、何世相、李少芳、曾憶玲、林清日、戴亦澄、郭庭均、張祐凱、陳富凱、楊芳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治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郵寄提供上開郵局、新光、一銀、彰化、合庫、華南帳戶予LINE暱稱「張瑞鵬」,復又郵寄提供兆豐、中信、永豐帳戶予LINE暱稱「郭智輝」之事實。 2 告訴人、被害人羅藝潔等40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被害人羅藝潔等40人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羅藝潔等40人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4 被告之郵局、新光、一銀、彰化、合庫、華南、兆豐、中信、永豐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9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被害人羅藝潔等40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張瑞鵬」、「郭智輝」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羅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於LINE上向告訴人羅藝潔佯稱可幫忙在蝦皮上賣東西,須先依指示轉匯貨款云云。 113年7月29日9時32分 4萬元 合庫帳戶 2 告訴人陳儀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向告訴人陳儀家佯稱可購買彩券,需先依指示匯款,嗣又表示中獎,須先依指示匯款手續費云云。 113年7月25日13時1分 1萬8000元 一銀帳戶 3 告訴人涂春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倩倩老師」向告訴人涂春鑑佯稱欲當其女朋友,而陸續向其借款云云。 ①113年7月23日11時2分 ②113年7月26日10時2分 ③113年7月29日12時3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6萬元 ①一銀帳戶 ②合庫帳戶 ③一銀帳戶 4 告訴人AE000B11355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7時許,以FB暱稱「Xian Jian Li」、LINE暱稱「JERRY」、「MOUNT」威脅告訴人余素環依指示匯款否則公開其裸照,嗣又佯稱可協助其投資海外房地產,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7月24日11時11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5 告訴人蔡芬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建偉」向告訴人蔡芬芳佯稱可教其投資黃金期貨,嗣假冒為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向告訴人蔡芬芳佯稱開通VIP會員、激活帳戶,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7月28日11時13分 ②113年7月28日11時18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一銀帳戶 ②一銀帳戶 6 告訴人黃麗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假冒為賣家,以FB向告訴人黃麗萍佯稱欲購買掛售之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7月29日14時54分 3萬2100元 華南帳戶 7 告訴人游兆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許,以FB向告訴人游兆瑚佯稱須借用其帳戶將錢匯回台灣,惟無法成功轉帳,嗣假冒為金管會客服,以LINE暱稱「王美花」向告訴人游兆瑚佯稱需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回金管會開通,致告訴人游兆瑚前開帳戶遭盜領。 ①113年7月28日11時37分 ②113年7月28日11時3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帳戶 8 告訴人周政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綠角財經筆記」、「陳思敏」、「天河客服」、「林小馨」向告訴人周政欣佯稱可註冊天河投資網站會員操作投資,嗣又稱抽到新股,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7月23日10時34分 7萬5000元 華南帳戶 9 告訴人田紅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某時許,假冒為投資APP之客服向告訴人田紅鮮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 ①113年7月23日10時35分 ②113年7月23日10時39分 ③113年7月26日8時5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彰銀帳戶 ②彰銀帳戶 ③彰銀帳戶 10 告訴人劉麗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85克」、「85克股票助教-李麗蓉」向告訴人劉麗伶佯稱嘉實優選APP內之股票抽籤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獲利云云。 ①113年7月29日9時14分 ②113年7月29日9時18分 ③113年7月29日9時26分 ④113年7月29日9時29分 ①5萬元 ②3萬5000元 ③1萬5000元 ④1萬元 ①彰銀帳戶 ②彰銀帳戶 ③彰銀帳戶 ④彰銀帳戶 11 告訴人鄭煜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3時13分許,以LINE暱稱「嘉實客服」向告訴人鄭煜憲佯稱可註冊嘉實優選APP會員操作投資,惟欲出金須再依指示匯款獲利云云。 ①113年7月27日12時46分 ②113年7月27日12時46分 ①5萬元 ②3萬7000元 ①彰銀帳戶 ②彰銀帳戶 12 告訴人鍾毓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麗蓉」、「Jessica」向告訴人鍾毓婕佯稱可註冊嘉實優選APP會員操作投資,惟欲出金須再依指示匯款獲利云云。 ①113年7月24日10時37分 ②113年7月24日10時38分 ③113年7月25日13時23分 ④113年7月25日13時24分 ⑤113年7月26日9時28分 ⑥113年7月26日9時29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5元 ⑤4萬9985元 ⑥4萬9985元 ①彰銀帳戶 ②彰銀帳戶 ③彰銀帳戶 ④彰銀帳戶 ⑤彰銀帳戶 ⑥彰銀帳戶 13 告訴人許庭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21時許,假冒為賣家,以IG向告訴人許庭軒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嗣又向告訴人許庭軒佯稱欲兌獎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7月29日12時56分 4000元 兆豐帳戶 14 告訴人陳昱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假冒為賣家,以IG暱稱「hiejhieo」向告訴人陳昱升佯稱中獎須陸續購買商品參加活動始得領取獎項云云。 ①113年7月29日12時58分 ②113年7月29日13時6分 ③113年7月29日13時30分 ①2015元 ②2015元 ③2萬15元 ①兆豐帳戶 ②兆豐帳戶 ③兆豐帳戶 15 告訴人黃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假冒為賣家,以IG向告訴人黃淑美佯稱中獎須陸續購買商品始得領取獎項云云。 ①113年7月29日12時37分 ②113年7月29日13時6分 ③113年7月29日13時30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5000元 ①兆豐帳戶 ②兆豐帳戶 ③兆豐帳戶 16 告訴人劉冠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2時40分許,假冒為賣家,以IG暱稱「utorsemy」向告訴人劉冠煒佯稱中獎,惟欲兌獎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7月29日12時51分 ②113年7月29日13時5分 ③113年7月29日13時26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萬元 ①兆豐帳戶 ②兆豐帳戶 ③兆豐帳戶 17 告訴人鍾凱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許,假冒為賣家,以IG暱稱「utorsemy」向告訴人鍾凱恩佯稱中獎,惟欲兌獎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7月29日12時48分 ②113年7月29日13時15分 ③113年7月29日13時53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3000元 ①兆豐帳戶 ②兆豐帳戶 ③兆豐帳戶 18 告訴人蔡玉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2時8分許,假冒為賣家,以IG暱稱「buwojosow」向告訴人蔡玉聖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嗣又向告訴人蔡玉聖佯稱欲兌獎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7月29日13時0分 2000元 兆豐帳戶 19 告訴人林奇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假冒為直播主、網站客服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林奇憲佯稱可與直播主互動,陸續要求其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7月28日10時57分 ②113年7月29日16時22分 ①2萬1000元 ②2萬1000元 ①新光帳戶 ②華南帳戶 20 告訴人陳香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權證小哥」、「吳詩涵」向告訴人陳香岑佯稱可註冊廣隆APP會員操作投資,嗣又向告訴人陳香岑佯稱抽中股票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7月26日8時35分 ②113年7月26日8時37分 ③113年7月26日8時48分 ④113年7月26日9時8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①新光帳戶 ②新光帳戶 ③新光帳戶 ④新光帳戶 21 告訴人許振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安然」、「欣婷」、「國際貿易」、「黃珊珊」向告訴人許振東佯稱可投資販賣精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7月28日15時53分 ②113年7月28日16時1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新光帳戶 ②新光帳戶 22 告訴人戴雲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師姐」、「阿彪」向告訴人戴雲飛佯稱中獎,惟欲兌獎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7月27日15時10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23 告訴人陳基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潘曉蕾」向告訴人陳基浩佯稱父親過世等理由陸續要求其匯款,嗣又假冒為律師,向告訴人陳基浩佯稱欲拿回遭騙之款項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7月28日10時53分 1萬5000元 新光帳戶 24 告訴人姚建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許,假冒為平台客服,以LINE暱稱「吳曉敏」、「ZOZO平台客服」向告訴人姚建生佯稱可投資網拍獲利,惟須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姚建生帳戶遭盜領。 113年7月28日10時20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25 告訴人張嘉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假冒為抖音商城客服,以LINE暱稱「Tik Tok 客服002」向告訴人張嘉䜢佯稱可註冊抖音商城會員投資獲利,惟須先儲值云云。 113年7月28日10時59分 1萬元 新光帳戶 26 告訴人顏朱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廖文(啊文)」向告訴人顏朱貝佯稱可認購房屋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並寄出提款卡云云。 113年7月23日15時30分 4萬2000元 新光帳戶 27 被害人吳紀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nnie」向吳紀賢佯稱可註冊會員投資獲利,惟須先儲值云云。 113年7月27日13時8分 3萬2500元 郵局帳戶 28 告訴人池嘉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假冒為抖音直播客服,以LINE暱稱「老鳳祥銀樓客服」向告訴人池嘉恩佯稱中獎,惟欲兌獎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7月27日14時22分 ②113年7月27日14時23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29 告訴人徐偉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某時許,假冒為網站客服,以LINE暱稱「洪姝妍」、「華強北客服」向告訴人徐偉舜佯稱可註冊馬克商城會員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7月28日10時30分 ②113年7月29日10時11分 ①2萬7000元 ②4萬2055元 ①郵局帳戶 ②一銀帳戶 30 被害人張嘉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4時45分許,以IG暱稱「陳夢瑤」及LINE暱稱「yoyo」向張嘉成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7月28日10時38分 3萬4000元 郵局帳戶 31 告訴人何世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曉慧」、「蓮豐投資客服美雲」、「林瑩馨」、「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林淑琴」、「立泰投資客服」陸續向告訴人何世相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儲值云云。 113年7月26日9時13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32 告訴人李少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趙峰」、「華強北客服」向告訴人李少芳佯稱可註冊TikTok Shop會員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7月27日13時20分 ②113年7月27日13時25分 ③113年7月27日14時3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4030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郵局帳戶 33 告訴人曾憶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恩如」、「劉昕妍」、「研華官方客服」向告訴人曾憶玲佯稱可註冊研華APP會員投資獲利,惟須先儲值云云。 ①113年7月26日9時44分 ②113年7月26日9時49分 ①3萬元 ②2萬16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34 告訴人林清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季夏」、「在線客服012」向告訴人林清日佯稱可註冊抖音商城會員投資獲利,惟須先儲值云云。 113年7月27日11時16分 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5 告訴人戴亦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8時許,假冒為賣家,以IG向告訴人戴亦澄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嗣又向告訴人戴亦澄佯稱欲兌獎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7月29日18時58分 1萬4012元 永豐帳戶 36 被害人劉威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21時48分許,以MESSENGER名稱「Mian Sultan」佯裝欲購買劉威志掛售之商品,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再假冒賣 貨便客服、專員陸續向劉威志佯稱交易款項遭凍結須匯款認證云云。 ①113年7月29日18時57分 ②113年7月29日18時59分 ③113年7月29日19時1分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123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③中信帳戶 37 告訴人郭庭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假冒中油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郭庭均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 ①113年7月29日18時19分 ②113年7月29日18時23分 ③113年7月29日18時25分 ④113年7月29日18時28分 ①2萬3686元 ②9989元 ③9988元 ④6008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③中信帳戶 ④中信帳戶 38 告訴人張祐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1時8分許,以MESSENGER名稱「陳曉憶」佯裝欲購買告訴人張祐凱掛售之商品,要求以蝦皮拍賣交易,因下單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云云。 113年7月29日18時45分 1萬6059元 中信帳戶 39 告訴人陳富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3時50分許,假冒為賣家,以IG暱稱「lieiwow」向告訴人陳富凱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嗣又向告訴人陳富凱佯稱欲兌獎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7月29日19時22分 ②113年7月29日19時36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40 告訴人楊芳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7時0分許,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玉山銀行線上櫃檯」向告訴人楊芳榕佯稱蝦皮網站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7月29日18時48分 7089元 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