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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至政

吳姿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8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9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其所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另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甲○○、代號AV000-K113031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分別為前配偶、前同事關係。緣乙○○與A女於民國111年1月起開始交往,然因A女懷孕等問題於112年5月18日發生爭執,乙○○乃於當日將其等婚外情關係告知斯時為配偶之甲○○,乙○○與A女遂於同日分手,隨後甲○○則對A女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下稱甲訴訟,於112年12月15日因雙方和解成立撤回起訴)。詎乙○○明知其與A女因前述原因業已分手,除因甲○○要求由乙○○陪同A女前往產檢及確認人工流產結果、談論甲訴訟和解條件外,A女已不願與乙○○聯絡往來,乙○○仍基於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甲○○得知乙○○與A女上開婚外情一事後,為遂行對A女提出甲訴訟及協助A女前配偶(即代號AV000-K113031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蒐證之目的,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9月28日1時58分許,在其與陳志政位在左營區共同住處內,趁乙○○睡著之際偷看乙○○之平板(乙○○未提告),發現該平板內留有乙○○於112年2月25日晚間,在南投縣某民宿內與A女合意拍攝之性影像(為A女替乙○○口交之照片1張,下稱112年2月25日性影像),及其餘乙○○與A女合意拍攝之性影像,詎甲○○明知未經A女同意,竟基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翻拍、錄影之方式,重製A女之性影像包含影片4部、照片3張。嗣因甲○○不滿甲訴訟中A女答辯內容,遂於112年10月2日20時24分許,將前述112年2月25日性影像以LINE傳送給A女,以此質問A女,A女始悉上情。

(二)又甲○○明知乙○○手機內留有之A女之超音波照片,含有A女之姓名及醫療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非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某日,未經A女同意,以其手機翻拍上開A女之超音波照片擷圖,並於112年5月間某日,將上開A女之超音波照片傳送予C男,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後因C男於112年6月17日將上開資料轉傳予A女之母即代號AV000-K113031B(下稱B女),B女再告知A女上開情事,始悉上情。嗣於113年3月14日8時20分許,因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乙○○、甲○○共同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女、C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被告乙○○及甲○○扣案手機勘查擷圖、被告乙○○手機內影片第11部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甲○○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於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1日LINE對話紀錄、112年10月16日監視器畫面、112年12月8日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影像、證人B女與C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訴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又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持續為干擾、盯梢、追求等跟蹤騷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上開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乙○○無視A女已無意與其聯絡往來,猶持續對A女為附表一所示行為,並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甲○○未經A女同意,竟擅自重製有關A女之性影像,並非法利用含有A女個人資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權益,所為侵犯告訴人性隱私及名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乙○○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被告甲○○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無共識,有本院刑事審查庭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故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法益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銷售、年收入約80至100萬元、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3個小孩、祖母及父親;被告甲○○自陳專科肄業、從事寵物美容、月收入約3萬8,000元、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部分,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且用以重製A女性影像及違法蒐集、利用A女個人資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雖為被告乙○○所有,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卷附A女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證據 1 112年8月21日下午不詳時間 高雄市左營區重平路告訴人公司附近 擅自將奶茶吊掛於告訴人機車上之對特定人留置物品。 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告訴人工作地重疊(警卷第57頁) 2 112年8月31日18時2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 於告訴人下班前往幼兒園接送子女放學之際,見告訴人之車輛經過,乃以LINE傳送表情貼圖「微笑」1則,使告訴人感覺遭跟蹤,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不當追求。 112年8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告證3) 3 112年9月1日17時13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 於告訴人下班前往幼兒園接送子女放學之際,見告訴人之車輛經過,乃以LINE傳送表情貼圖「微笑」1則,使告訴人感覺遭跟蹤,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不當追求。 112年9月1日LINE對話紀錄(告證3) 4 112年10月16日下午不詳時間 高雄市左營區重平路告訴人公司附近 擅自將奶茶吊掛於告訴人機車上之對特定人留置物品。 112年10月16日監視器畫面(彌封卷第237頁)、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警卷112頁) 5 112年12月8日下午不詳時間 高雄市左營區 趁告訴人下班前往幼兒園接送子女放學之際,以盯梢守候尾隨方式,接近告訴人之車輛及子女就讀之幼稚園。 112年12月8日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告證4)、 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警卷第132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乙○○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甲○○

裁判日期:202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