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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輔導教育團體簽到簿」更正為「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團體簽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而未遵期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9月2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7863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2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嗣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通知甲○○應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課程,然甲○○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處遇評估,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3年9月2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7863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甲○○應於113年10月8日14時至高雄市旗山社會福利中心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屆期仍未履行,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社會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2773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及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786300號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87653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3507500號函暨高雄市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簽到簿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