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2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其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移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非但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更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兼衡其坦承犯行,自陳因上班而未依通知到場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庭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9號被 告 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通知乙○○應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課程,然乙○○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處遇評估,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3192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乙○○應於1113年8月6日14時至高雄市旗山社會福利中心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本案限期履行通知於113年7月17日由其阿姨陳玉珍代為簽收,惟屆期仍未履行,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社會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98796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3192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5585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6361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2978500號函及上開函之送達證書各1份、宇智心理治療所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團體簽到表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58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友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332978500號函,通知乙○○應於113年4月2日起至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或教育課程,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乙○○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以113年7月1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319200號行政裁處書對乙○○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乙○○應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至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另含1次個別評估,共7次)。詎乙○○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拒不履行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後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10月29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342223000號函命乙○○於113年11月5日起按時至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仍接續前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三、證據: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23409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3192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22230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2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12191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1月7日、114年1月21日)宇智心理治療所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團體簽到表。三、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四、併案理由:(一)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論旨。(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友股)以114年度簡字第152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迄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足徵其主觀上並無履行之意願,且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犯意單一,為實質上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辦。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