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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書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書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不採被告賴書良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賴書良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8時1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國泰商業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帳戶之提款卡,均放在高鐵板橋站內之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淑貞」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販賣家中不要的大衣、電子鍋等物,有一名暱稱「李玟」之人表示要向我購買,叫我加入LINE暱稱「PCHOME網家速配」操作計件流程,對方稱我未註冊託運條款,叫我與「林淑貞」聯繫,「林淑貞」說我帳戶內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叫我提供提款卡以開啟託運條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工作年資約30至40年,業據其於偵查

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足見其具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乙情,實無由諉為不知。

㈡觀諸卷附被告與「PCHOME網家速配」、「玟」、「林淑貞」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47頁),可知其與「PCHOME網家速配」、「玟」、「林淑貞」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認識,其並不知悉「PCHOME網家速配」、「玟」、「林淑貞」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再依其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9頁),堪認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與打開託運條款之間的關聯性為何,實一無所悉,惟其仍為求順利販售二手商品,逕行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放置在高鐵板橋站置物櫃內,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3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自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全然不合,而屬無正當理由。是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其於偵查時並未坦承上開罪名,肆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其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甜品店員工,月薪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73號被 告 賴書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書良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8時1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鐵板橋站內之置物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淑貞」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因詐騙集團以前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詐騙蔡亞君、李庭妤、徐莉婷、周家儀、王家琪、鄭堯仁、林宥緹、曾家君、康尹瑄、李琬琪,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書良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3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㈡證人蔡亞君、李庭妤、徐莉婷、周家儀、王家琪、鄭堯仁、林宥緹、曾家君、康尹瑄、李琬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蔡亞君、李庭妤、徐莉婷、周家儀、王家琪、鄭堯仁、

林宥緹、曾家君、康尹瑄、李琬琪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

㈣被告與LINE暱稱「林淑貞」、「PChome網家速配」、臉書暱稱「李玟」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本案依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林淑貞」、「PChome網家速配」、臉書暱稱「李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觀之,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