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郁寶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郁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IC板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鄧郁寶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承租合法選物販賣機後,自行將抓爪改為磁吸器具,並於機台內設置裝有11顆骰子、盒上有鐵片之透明壓克力方形盒,另將投幣孔改為吸鈔孔,供不特定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或1,000元之紙鈔,可獲得操控磁吸器具機會1次,再依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兌換獎品即洗衣球,投入保夾金額則可獲得獎品即公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辯稱:該機台保夾金額1,990元是我設定的,但我實際測試,投到機台上顯示199元就可以保夾,保夾的獎品是公仔,骰子兌獎的獎品是洗衣球,因為之前被偷過,我才沒有將公仔、洗衣球等獎品放在現場,不然之前我有放在機台上方,我自認沒有涉犯非法營業、賭博罪云云。
惟查:
㈠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下稱管理規範)分別於第2點第
1款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並經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遊樂機具。」、第3點第2款規定:「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九百九十元。」、第7點第1項第2、4款及第2項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㈡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㈣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九百九十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第9點第3款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內所擺放之商品應符合下列規定:…㈢商品不得為福袋、紅包袋、摸彩券、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此外,第8點第1、2款亦明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經營行為規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㈠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㈡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㈡被告自行改裝之機台,面板雖顯示1投1元,每局1元,保夾金
額為1,990元,然投幣處遭改裝為僅能投入紙鈔,以100元紙鈔為例,要投到保夾金額,需投入19萬9千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4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1247900號函所附測試保夾影片截圖5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至47頁),顯見該機台保證取物上限金額已逾上開管理規範所規定之990元;又該機台內除了擺放代夾物(即裝有11顆骰子、盒上有鐵片之透明壓克力方形盒)之外,現場並無展示任何可換取之現物商品,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5至27頁),足認該機台已違反管理規範上述相關規定,依管理規範第7點第2項規定,視為未經評鑑,自非屬自助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㈢警方將上開機台送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鑑定後,該署
以114年1月8日商環字第11300864620號函覆略以:「繫案機具:㈠抓爪改裝磁吸裝置;㈡遊戲玩法係吸取壓克力盒(內至骰子),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與本部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益徵該機台因被告設定之遊戲方式,已非經主管機關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
㈣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前開機台放置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對照上開照片所示之機台外告示(見警卷第25頁),及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之遊戲方式(見偵卷第34頁),可知該機台操縱方式是由不特定消費者投入100元、500元或1,000元之紙鈔後,可控制磁吸器吸取鐵片,使壓克力方形盒內骰子隨機滾動,若骰子點數呈現與機台外張貼之告示相同的排列組合,即可獲得相對應數量的洗衣球,反之消費者投入之現金將全數歸被告取得,顯見該機台把玩方式具有依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高度射倖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被告以上開方式與消費者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自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非法營業及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12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17日遭查獲時止,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明知自己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具有射倖性之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管理,亦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否認犯行,惟非法經營之期間不長、擺放之機台數量僅1台,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選物販賣機IC板1個,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經營期間共獲利2千元(見偵卷第35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1號被 告 鄧郁寶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郁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將其向不知情之姜竣騰(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貓貓抓選物販賣機店」之合法選物販賣機,將抓爪改為磁吸器具,並於機台內設置裝有11顆骰子(9顆數字骰子、2顆色豆)、盒上設有鐵片之透明壓克力方形盒,另將投幣孔改為吸鈔口,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1,000元不等之紙鈔,以獲得操控磁吸器具機會1次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顧客操作方式為:控制磁吸器吸取鐵片,令鐵片與壓克力板分離後,壓克力盒內之11顆骰子隨機滾動,若數子骰子呈現點數如機台外張貼之排列組合,即可獲得對應之獎品(即數字全數為4、5、6或全數為1、2、3,可獲得40盒洗衣球;3組3顆相同數字,可獲得50盒洗衣球;2組4顆相同數字,可獲得10盒洗衣球;6顆相同數字,可獲得20盒洗衣球;9顆相同數字,可獲得150盒洗衣球;全部為紅色數字,可獲得150盒洗衣球;7顆相同數字,可獲得100盒洗衣球;8顆相同數字,可獲得500盒洗衣球;9顆相同數字,可獲得1,000盒洗衣球),而色豆骰子部分則為加碼(即骰出1顆藍色可加碼20盒洗衣球;2顆藍色可加碼80盒洗衣球),顧客若連續投入總額達19,900元,即可獲得公仔;反之,顧客投入之金額則均歸鄧郁寶所有,鄧郁寶以此方法提供帶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而與顧客對賭,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4年1月17日12時許,前往上址盤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郁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其向同案被告姜竣騰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台,以上述方式改裝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姜竣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姜竣騰出租機台予被告時,並無任何改裝情形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1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上開改裝機台確為被告所管理、改裝,而後經警方查獲之事實。 4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月8日商環字第11300864620號函暨機台外觀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4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1247900號函暨測試保夾影片截圖、蒐證光碟 證明上開改裝機台之保證取物金額為19,900元,且該機台與經濟部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113年12月某日至114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扣案之選物販賣機IC板,係被告所有、以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獲利為2,000元,此為本案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