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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4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憶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憶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憶玫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8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援中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運莉」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之密碼則以LINE傳送告知(無證據證明張憶玫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2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2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張憶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貼文,「劉運莉」要我提供提款卡領取材料補助費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4年2月17日18時17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援中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運莉」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之密碼則以LINE傳送告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璇、邱以承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姿璇、邱以承分別提供之轉帳紀錄資料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是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40歲,自稱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理貨員之工作,月薪3萬元,為被告所陳明在卷(偵卷第15頁),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伊沒有對方真實姓名或年籍,亦不知道對方公司地址等語(偵卷第16頁),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劉運莉」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是被告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竟為個人私利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當時有覺得奇怪、伊當時是有懷疑對方、伊當時寄出提款卡是半信半疑之態度、當時伊認為寄出提款卡之風險係怕會被當成詐騙的帳戶等語,再觀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4年2月17日15時25分許提及「因為別人說通常要提款卡先寄過去的都是詐騙的」、同日15時33分許提及「錢都不夠賺了不想被騙錢」、2月21日8時8分許提及「好的我怕洗錢」等語,足見被告已預見暱稱「劉運莉」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用於詐騙,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警卷第

17、21頁)。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本案帳戶使用頻率不高(偵卷第16頁),是本案帳戶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是足認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運莉」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告訴人陳姿璇、邱以承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姿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17時28分前某時許起,假冒為網路買家,以臉書與陳姿璇聯繫,並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姿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2月19日17時36分 ②114年2月19日17時38分 ③114年2月19日17時42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6,020元 2 邱以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17時53分前某時許起,假冒為網路買家,以臉書與邱以承聯繫,並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邱以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9日17時53分 2萬2,03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