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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清男義務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蕭清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審易卷第27、41至43頁)、被告蕭清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方譯霆所管領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兼衡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竊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且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有高雄市內門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51、53、77頁),經濟來源仰賴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每月約新臺幣8千元至9千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3號被 告 蕭清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見方譯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蕭清男騎乘上揭機車與陳子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譯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清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方譯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子勻即遭被告騎車撞擊之駕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17張。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