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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5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鈺斐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之C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黄鈺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黄鈺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黄鈺斐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黄鈺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朱冬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又徒手折斷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雨刷,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時間接近,侵害對象為同一人,惟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1號被 告 黄鈺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鈺斐因對朱冬萍有所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吉星檳榔店,先徒手毆打朱冬萍,致朱冬萍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再將朱冬萍停放在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雨刷折斷,致令不堪使用。

嗣經朱冬萍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冬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鈺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冬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估價單、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所涉傷害罪嫌及毀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