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昱緯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昱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緣胡健新與吳帛訓有金錢糾紛,與吳建霖、廖昱武、吳昱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緣胡健新與吳帛訓有金錢糾紛,胡健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共同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吳建霖、廖昱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昱緯基於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助勢之犯意」、第7行所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予以刪除、第9行所載「等傷害」後補充「(被告胡健新、吳建霖、廖昱武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吳帛訓撤回告訴)」;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昱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同案被告胡健新、吳建霖、廖昱武3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13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刑法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
⒉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扣案之鋁製球棒,係同案被告胡健新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吳建霖、廖昱武為本案犯罪所持用,均為材質堅硬之物,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吳昱緯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於同案被告3人公然在供車輛停放之停車場持棍棒行凶時在場助勢,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本案持續時間短暫、地點是在停車場且時值凌晨,往來人車稀少、又施暴對象特定,僅造成告訴人吳帛訓受傷,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尚屬輕微,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胡健新與
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應邀到場於同案被告3人施暴時在場助勢,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前引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卷第295頁)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悔意;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商、已婚、配偶懷孕中、前需扶養配偶及父母、前與配偶及母同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8078號被 告 胡健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8樓
之3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4(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建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昱武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昱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胡健新與吳帛訓有金錢糾紛,與吳建霖、廖昱武、吳昱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胡健新以手機聯繫並召集吳建霖、廖昱武、吳昱緯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停車場內,由胡健新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鋁製球棒,相約吳帛訓談判;嗣胡健新、吳建霖、廖昱武等人因談判破裂,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分別持鋁製球棒毆打吳帛訓,致其受有左手骨折、左腳腳趾骨折、腳踝移位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後胡健新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吳帛訓強押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以此方式妨害吳帛訓之人身自由。後警方接獲報案,於同日1時45分許,在上址攔下胡健新駕駛之上揭車輛,並查獲鋁製球棒3支、刀子3把、毒品咖啡包4包、愷他命1包、K盤1只、刮片3片(毒品部分由警方另行依法處理)、手機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帛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健新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吳建霖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受被告胡健新通知到場,並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吳帛訓事實。 3 被告廖昱武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受被告胡健新通知到場,並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吳帛訓事實。 4 被告吳昱緯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受被告胡健新通知到場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帛訓警詢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並受有上揭傷害;嗣後遭被告胡健新強押上車之事實。 6 證人蔡嘉萱警詢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胡健新經警扣押上揭物品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健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吳建霖、廖昱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吳昱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4人就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胡健新、吳建霖、廖昱武就傷害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胡健新、吳建霖、廖昱武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依公然聚眾施強暴罪(首謀、下手實施)處斷。又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手機1支為被告胡健新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4人均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4人有成立結構性組織,或有何聚集地點等事證,尚難僅以其等涉有傷害、聚眾鬥毆等暴力行為,率而遽認其等彼此間具有何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存在,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