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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忠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為「…居住數日,持續至其於114年5月11日8時30分許為警逮捕為止,未遠離前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於行為實行態樣上,行為人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係於其一開始應作為而未為任何合乎法所定之作為時,即為既遂而成立本罪,然行為人不作為所造成違反情狀之久暫,乃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即行為人可依其個人意志決定繼續不履行該等作為義務,維持此一違法狀態之繼續,於此一期間內,形同不斷地以其不作為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即確保法院核發該保護令內容之順遂執行與實現),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成(終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未遠離特定處所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於行為態樣上,應屬「繼續犯」。經查,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9日中午某時起至114年5月11日8時30分許為警逮捕為止,持續居住於被害人丙○○住所,而未遠離前揭地點至少100公尺以上之違反保護令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差1年餘即再犯本案犯行,堪認其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諸前案被告所為係對家庭成員所犯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罪,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竟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案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堪認其對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本案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113年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8號被 告 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居伴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乙○○需遠離丙○○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巷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收到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中午某時分前往丙○○位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住處居住,而違反前開遠離指定場所之保護令。嗣丙○○於同年月11日8時30分許自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家庭暴力行為,前案係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判決書附卷可憑,而被告犯本件犯行之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