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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國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NQW-8888」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補充為「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黃芝宣、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購買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6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黃芝宣、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已給付新臺幣3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持以行使之車牌號碼「NQW-8888」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46號被 告 曾國豪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豪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牌照遭註銷,為繼續上路行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訂購偽造之NQW-8888號車牌1面,再自同年9月底某日起,懸掛於甲車並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曾國豪於113年10月14日6時55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與大舍西路口時,因交通違規遭民眾檢舉,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黃芝宣遭主管機關裁罰,嗣黃芝宣於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芝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芝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NQW-8888號重型機車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