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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9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永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蔡永清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補充更正為「蔡永清竟意圖損害徐暐傑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徐暐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等個人資料,均屬於可用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個人資料。被告蔡永清無故以拍攝方式取得被害人上開個人資料,繼而上傳至社群軟體Threads,並留言「這是那一路的人昨夜高雄大社區策畫搶我有認識的在麻煩通知一下」等語,核其所為有關被害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指摘被害人涉嫌搶奪,其主觀上顯有損害被害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

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上開資料均

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蒐集、利用,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Threads上揭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而為利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顯見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2號被 告 蔡永清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清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上午4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下稱大社分駐所),見受理報案之警員劉琇如(涉犯過失洩密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製作調查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時,提供以警政系統調閱徐暐傑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供蔡永清指認,蔡永清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趁警員劉琇如未注意之際,以手機翻拍該紙查詢結果之方式,蒐集顯示於其上之徐暐傑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及相片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個人資料)後,旋即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利用其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將上開翻拍之本案個人資料(含徐暐傑姓名、出生月日及其照片等得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上傳至社群軟體Threads 頁面,並留言「這是那一路的人昨夜高雄大社區策畫搶我有認識的在麻煩通知一下」,以此方式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致徐暐傑個人資料外洩,足生損害徐暐傑之利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琇如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相符,並有帳號「fisZ000000000000」社群軟體Threads 頁面擷圖1張、大社分駐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清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第318條之1無故洩露利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祕密等罪嫌乙節,惟查:

㈠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又本條所稱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前開遭被告洩漏之本案個人資料,實屬個人資訊,並非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利害關係,顯非屬國防以外之秘密,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又刑法第318條之1須行為人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

正管道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或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而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後無故洩漏,始足成立。倘行為人非因上揭情形知悉、持有他人秘密,除另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負有守密義務外,實難僅因該傳播秘密之媒介係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又本條之保護客體應指電腦系統,則上開法條所稱之「相關設備」,應係指「利用連線擴張電腦機能的輔助設備」,即須以連線電腦之記憶卡、隨身碟、DVD 等資訊載體為限,如非與電腦連線之設備,即非本罪之行為客體,依刑法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在立法者未明文將行動電話(包含智慧型手機,以下同)納入刑法第318條之1加以規範,且依社會通念,電腦與行動電話究非同義詞之前提下,實不容以行動電話與電腦之功能、性質及運用存在高度相同,即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尤其行動電話所安裝之照相功能,本質上實與所謂之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定義,難認相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前開所為亦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