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0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景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所載「多處挫傷」更正為「多處擦挫傷」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景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郭媛寧間債務糾紛,竟強取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亦於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93號被 告 陳景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景煌與郭媛寧為朋友關係,且前有金錢債務糾紛。陳景煌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0時20分許,行經於高雄市○○區○○路0號「棕櫚泉大廈」前時適見郭媛寧自外倒完垃圾欲返回該大廈,陳景煌見狀旋即上前緊跟在郭媛寧後方,並出言要求郭媛寧停下協商清償欠款,惟郭媛寧不予理會,嗣郭媛寧見陳景煌仍緊跟在後,遂持手機欲報警,詎陳景煌見狀後,為阻止其撥打電話,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伸手強取郭媛寧手中所持手機,而郭媛寧為免手機遭取走而出手搶回,雙方進而發生拉扯,於過程中使郭媛寧因此受有雙手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陳景煌取得郭媛寧手機後旋即將手機放入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藏放,陳景煌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郭媛寧以撥打電話對外聯繫之權利(陳景煌嗣後已歸還手機)。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媛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景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媛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上開各罪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合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異之刑罰法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恫稱:「妳信不信現在我打電話,會有20幾人會過來這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綜閱本案卷內全部事證可知,本案被告所表達之言論固帶有情緒用語,然並未表達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本案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有不足,而本案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案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