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勝義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761號、109年度簡字第30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5月(共4罪)確定,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2號、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迄於同年5月14日出監乙情,有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22號、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詐欺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汪為瑩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數度陳稱: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已有啥好告的,又不是1萬元,我也很多案件,借1萬元或2萬元的,人家都不要告等語(見偵卷第118至119頁),直到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一度否認犯罪,最後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至118頁);而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3,000元,然嗣後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表示希望嚴懲被告等語,有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3至12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復斟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欺取得之財產、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為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8號被 告 陳勝義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2號、109年度簡字第724號案件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而後接續他案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意投保,亦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6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左營店外,向保險業務員汪為瑩佯稱欲購買保險,復稱臨時欲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牙齒,身上金錢不足,而向汪為瑩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表示待汪為瑩前往臺南與其簽訂保險契約時,再行歸還款項,汪為瑩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予陳勝義。
惟陳勝義事後拒不還款,並稱已花用殆盡,又反稱會再將款項返還予汪為瑩之舅公,汪為瑩乃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汪為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汪為瑩借款1,000元,且因汪為瑩住處很遠,又有案件在通緝中,本即無意償還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汪為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詐術誆騙告訴人,並向其借款1,000元,惟事後多次藉口拖延還款,並經告訴人查找新聞,始發覺被告已多次使用相同詐欺手法欺騙他人之事實。 3 113年10月5日台鐵新左營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會面,告訴人並出借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53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等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44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已多次使用相同詐欺手法欺騙他人,並經檢察署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2號、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 美 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