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智弦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智弦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潘智弦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高雄市立圖書館管理之國有土地,並非其與邱景霖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8時前某時,未經高雄市立圖書館同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搭建鐵柱棚架供己私用,而竊佔本案土地(面積為17.75平方公尺)。嗣高雄市立圖書館杉林分館職員陳思妘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智弦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思妘、證人邱景霖、邱景光、證人即被告胞姐潘昭婷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邱景霖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同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查詢資料、多目標地籍圖、高雄市立圖書館杉林分館土地占用會勘會議紀錄、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圖書館112年11月15日高市圖總字第11230418700號函、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及高雄西甲存證號碼000030號存證信函、高雄市立圖書館113年7月9日高市圖總字第11330268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搭建鐵柱棚架,為間接正犯。又竊佔罪係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8時前某時以搭建鐵柱棚架之方式排除高雄市立圖書館使用土地之權利時,並建立自己管領支配關係,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其自該時間起持續竊佔本案土地之行為,係竊佔狀態之繼續,僅構成一竊佔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述為經營美髮屋等生意之己身不法利益,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施作鐵柱棚架,缺乏尊重國有財產權之觀念,動機目的、所為均不該,其犯後直至本院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至113年10月8日方將佔用之不動產回復原狀,惟並未將佔用不動產所獲之不當得利數額主動給付告訴人,有高雄市立圖書館114年4月24日函文暨所附拆除後現場照片可佐,兼衡其犯罪手段、竊佔之時間及面積,復考量其自述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扶養失智母親及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應繳交公庫新臺幣(下同)1萬元。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搭建鐵柱棚架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其不法行為取得占用本案土地使用之犯罪所得,本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然本院審酌被告竊佔面積非巨,且僅係作為小面積欲供己使用,所獲利益尚微,又其已自行排除上開侵害行為,將竊佔之土地回復原狀,如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