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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隆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隆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隆係A01之表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2人在王○隆之個人臉書頁面上發生爭論(亦即網路上之「筆戰」),王○隆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A01之利益及散布於眾,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以其個人及不知情未成年女兒王○○申設之臉書帳號,接續張貼附表一所示含有A01姓名及照片之個人臉書頁面擷圖等個人資料,並附註各編號所示之文字指摘、傳述足以貶損A01名譽之不實及侮辱內容,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1之個人資料,並貶損A01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A01。

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臉書Messeng

er傳送如各該編號所示含有恐嚇內容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Messenger訊息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

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全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分別於密接時間,以相似之方

式,先後張貼附表一所示貼文及傳送附表二所示恐嚇訊息,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

⒋又被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⒍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旁系血親關係,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上發表詆毀告訴人之言論,並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甚而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兼衡以其誹謗、侮辱及非法利用資料之內容及傳播之媒介、恐嚇之手段及內容、各次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範圍;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務農、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一:

編號 臉書帳號 發表方式 內容 1 「林皓皓」 限時動態 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及照片之個人臉書頁面擷圖,並加註「妳跟你女兒被車撞死了嗎?妳媽跟妳一樣吃到妳口水、不分青紅皂白的批評、我耖你妹的王八蛋。」等文字 2 「林皓皓」 貼文 有人能幫我找找他嗎? 很擔心他、她來我家偷走了15萬元的東西、 已經報警了。也不來做筆錄! 幫我找找他、必重有賞、 開著C300 拜託拜託、 3 「王○○」(完整帳號名稱詳卷) 貼文 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及照片之個人臉書頁面擷圖,並加註「妳跟你女兒被車撞死了嗎?如果還沒有死、出來灣家、妳在詆毀我沒關係、我耖你妹的王八蛋。我不是人?妳女兒跟妳媽都是人、」等文字附表二:

編號 訊息傳送時間 訊息類型 內容 1 114年5月7日16時57分許 文字 出來灣家、什麼都不用說了、 看要約哪裡、不然我一定去妳家貼滿傳單、 看要約哪裡、我不怕死、 是妳怕死、不敢出來、 我們各拿一把刀或是一把槍或是開車、 看要自捅還是互相開一槍、還是相撞、 原本不想牽扯孩子、是妳一直批評我女兒、 那妳載妳2個小朋友、我載我女兒、 拚大條一點、不要怕死、妳既然跟所有親戚說謊、導致我被罵、誤會、現在問清楚了。是妳說謊、 妳要叫誰出來處理、黑社會大哥、角頭、我都不怕死、我也不怕事情、 老子已經不想活了。 2 114年5月7日17時28分許 語音 (以下均為台語) ⑴笑死人,你不敢喔?你不敢喔?你娘臭雞掰,幹你娘老雞掰,怎樣?你有本事出來處理,你若不處理我就去你家,我就去找你媽,我沒差啊,我就去找你媽去找你爸,我沒差,我再去你哥那邊亂,你娘雞掰,你不敢出來喔?幹你娘,你不要讓我遇到你,還是說你不要回去阿嬤家,你有本事都不要回去,你也不要去找三媽,也不要去找大媽,不要去找傑仔哥哥,你有本事都不要去,你就不要讓我遇到,遇到我絕對開車撞死你和你女兒,幹你娘,把我東西賣掉不敢承認,臭雞掰。 ⑵看你現在在哪?我有沒有車子,我需要跟你說那麼多嗎?我的事情需要你了解太多嗎?反正你就出來,你就出來看要怎樣?你上次不是約我吵架,你跟大媽、三媽、傑仔哥哥說怎樣?你說怎樣?你說你下來高雄怎樣?你不要說謊,你聽的懂嗎?現在親戚沒人要相信你說的話,我說難聽一點,你挖洞給我跳,我很肚爛了,你還說我女兒怎樣,你自己心裡有數,你還罵我垃圾畜生,你女兒才是畜生垃圾,幹你娘,你不要讓我遇到,否則我絕對去你家貼滿符、潑得都是狗屎,給老子試看看,你嗆我,看你要怎樣,沒關係,我不會怕,不然你告死我啊,你告死我沒關係,你告死我啦!你叫你媽打電話給我媽,叫我不能告你,你是流氓喔? ⑶你在台中哪裡啦?我去找你,你就看你在哪裡,把地址給我,你不要在那邊縮,你地址給我,我就上去,你管我要開什麼車上去?我有沒有車不需要跟你報備,我外面有買車跟你什麼關係?你不敢開你的C300出來相撞喔?我絕對開一台比你硬的,你不用在那邊嘴砲,你敢PO文說我怎樣,有本事就出來處理,你若不處理沒關係,我就是去你家、我就是去菜市場,貼滿單子老子也爽,你聽懂嗎?我就看你什麼時候要出來處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