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孟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孟迪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店長」補充更正為「副店長」;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孟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9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受僱於告訴人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店長,卻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保管之客戶儲值款予以侵占入己,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租屋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侵占之款項已先返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與告訴人,後再與告訴人以給付6萬5,500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且未履行完畢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方案,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侵占之客戶儲值款共計9萬3,600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其中之1萬6,000元返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以6萬5,500元成立調解且按月陸續清償中,均如前述,則已返還及已給付之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尚未給付之部分,被告嗣後若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仍得執該調解筆錄另循民事途徑救濟,已可保障其求償權,若再對被告就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亦恐影響告訴人依上開調解條件受償之權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上開返還及成立調解之數額雖不及其所侵占之客戶儲值款總額,然就差額之1萬2,100元部分(計算式:9萬3,600元-1萬6,000元-6萬5,500元=1萬2,100元),告訴人亦於調解成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是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緩刑條件【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93號調解筆錄】 被告楊孟迪願給付告訴人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伍佰元,自114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肆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除最後一期為伍仟伍佰元,受款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壹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所犯法條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號被 告 楊孟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迪係「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繼光香香雞漢神巨蛋店」(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店長,負責商品銷售及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楊孟迪明知其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間,向客戶收取之OCARD儲值款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應於翌月5日繳回入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將所收取之上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繳還「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
二、楊孟迪明知其於1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間,向客戶收取之OCARD儲值款2萬5,700元,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應於翌月5日繳回入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前某時,將所收取之上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繳還「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
三、楊孟迪明知其於1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間,向客戶收取之OCARD儲值款3萬6,900元,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應於翌月5日繳回入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前某時,將所收取之上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繳還「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
四、案經「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旭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孟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旭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門市收入統計資料表、交易明細、獎懲申請單、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