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6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智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智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持木棍毆打蔡水富,並擊打蔡水富所有之上開電動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開毀損、傷害之犯行,係因被告不滿蔡水富先前毆傷友人蔡文賢等情,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持木棍傷害告訴人,並損壞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5號被 告 蔡智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宇(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蔡水富先前毆傷友人蔡文賢(所涉傷害、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梓官區通港路通港橋上,適蔡水富騎乘電動車經過,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蔡水富,致蔡水富受有右側前臂、左側前臂、左側前胸壁、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致蔡水富騎乘之電動車車頭、右側車身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蔡水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水富、同案被告李銘輝(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蔡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峻志(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14年4月10日左岡醫行字第1140002095號函附病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7836400號鑑定書、扣案木棍照片、電動車受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木棍是我到同案被告葉峻志工作的地方隨手拿走得等語,堪認扣案之木棍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