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8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孋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5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孋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主觀犯意補充更正為「A02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2行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補充更正為「113年12月11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鼎強門市,以交貨便方式」、第8行補充更正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柏宇」之詐騙集團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孋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32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
11410號併辦意旨書),與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附件犯罪事實
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上開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其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郵局帳戶)、其兒子薛○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郵局帳戶)及其兒子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因詐騙集團以前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詐騙羅于淑、蔡旻瑾(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經其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于淑、蔡旻瑾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A郵局帳戶、B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就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轉匯款項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于淑 (提告) 於113年12月1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羅于淑,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于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6日0時30分許 7,000元 上開A郵局帳戶 2 蔡旻瑾 (提告) 於113年11月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旻瑾,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旻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6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上開A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1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A02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郵局帳戶)、其兒子薛○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郵局帳戶)及其兒子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因詐騙集團以前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詐騙林鼎鈞、鄭兆萍、楊琇雯、王紹鵬(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經其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鼎鈞、鄭兆萍、楊琇雯及被害人王紹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㈣被告與暱稱「陳柏宇」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上開B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A02前因提供上開A郵局帳戶、B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86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B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鼎鈞 (提告) 於113年9月2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鼎鈞,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鼎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6日8時50分許 19萬7,97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鄭兆萍 (提告) 於113年12月1日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鄭兆萍,佯稱:欲借用帳戶惟帳戶有異須返還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鄭兆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7日14時47分許 5萬9,0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楊琇雯 (提告) 於113年11月間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楊琇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琇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7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上開B郵局帳戶 4 王紹鵬 (不提告) 於113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聯繫被害人王紹鵬,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紹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7日9時23分許 1萬0,500元 上開B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