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舜宇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被 告 林稟澄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舜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稟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舜宇前為○○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下稱○○科大)○○○○
學系教授(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退休);林稟澄(105年7月5日更名前之原名為林○○)係○○實業有限公司(嗣於113年4月3日更名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公司)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楊○○曾任詹舜宇之教學助理(即助教)並受僱於○○公司擔任工程師;吳○○則為○○公司之出納員工(嗣於113年6月30日離職);陳○○則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詹舜宇因楊○○而結識林稟澄,且熟知○○科大採購作業流程及財產物品管理作業流程【按即採購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未達800萬元者,僅須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比價,而無須公開招標;校內財產物品之購置金額單價未達3,000元者,視同消耗品,由各單位自行列管,毋須辦理驗收;使用單位得自行雇商維修後檢據核銷等規定】,而認有虛構採購及維修項目詐為請款之機會,遂與林稟澄謀議以「假採購真請款」方式向○○科大請款,俟撥款後,再以9:1之比例朋分款項。
㈡二人謀議既定,詹舜宇與林稟澄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詹舜宇於110年5月18日佯裝因教學所需,擬採購「方向性矽鋼片、漆包線及繞線架等變壓器繞製材料一批」(下稱材料採購案)及維修「電子式直流馬達控制器功率驅動模組更換測試」(下稱馬達維修案),而在其職務所製作之「請購單」內填載不實之材料採購案內容,再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單位主管、行政單位承辦人員、主管及校長誤認前開請購需求為真而核准採購,詹舜宇再將採購金額底價告知林稟澄,並指示林稟澄提供3家廠商之報價單且各品項單價不得逾3,000元,亦即除○○公司報價9萬元之外,另2家廠商報價須高於9萬元,以營造有3家廠商報價且○○公司乃報價最低之假象。復由林稟澄指示不知情之吳○○將「矽鋼片60公斤、單價610元;漆包線40公斤、單價1,320元;繞線架200個、單價12元(金額合計91,800元);報價人員林○○」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掌製作之文書即「○○公司報價單」,並製作○○○公司報價單後,由不知情之楊○○交予已受林稟澄委託而無報價真意之陳○○配合用印,並於110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日間某日時許,由楊○○在詹舜宇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將最低報價之○○公司報價單連同○○公司及○○○公司之報價單交予詹舜宇。其後詹舜宇乃將上開3份報價單交由○○科大總務處不知情承辦人員辦理比價,最終以○○公司之報價較低而於同年6月2日簽擬向○○公司採購,並經層奉單位主管、相關行政單位承辦人員、主管及校長核可。林稟澄即於110年6月15日指示吳○○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紙【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110年6月15日/電子式直流馬達控制器功率驅動模組更換測試/數量2/單價4,000元/總計8,000元)及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110年6月15日/矽鋼片、數量600、單價60元/漆包線、數量40、單價1,300元/繞線架、數量200、單價10元/總計90,000元)】,以供詹舜宇核銷上開材料採購案及馬達維修案經費,後由詹舜宇同年6月16日,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黏貼於其職掌製作之文書即「○○學校財團法○○科技大學粘貼憑證用紙」2紙上,且於金額欄、用途說明欄分別虛偽登載不實內容,再層核手人、相關行政單位承辦人員、主管及校長,使其等均誤認上開採購及維修案均已如實進行而核准核銷,致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同年6月30日匯款97,980元(90,000元扣除20元匯費、8,000元)至○○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因而詐得○○科大交付之98,0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科大對於採購、維修申請及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稟澄得款後,隨即於同日15時33分許,轉匯98,000元至其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並指示吳○○、楊○○湊足詹舜宇應分得款項即88,200元後,由楊○○於110年7月21日後某時許,在詹舜宇上址住處附近,將該88,200元交予詹舜宇。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舜宇、林稟澄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核與證人吳○○、楊○○、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財產物品管理辦法及採購作業辦法、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公務電話紀錄暨附件電子郵件及總務處通知、○○科大111年12月26日正電機字第1110006171號函暨所附110年5月18日請購單、○○公司、○○公司、○○○公司之報價單、110年6月2日比(議)價記錄表、材料採購案之黏貼憑證用紙暨○○公司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10年6月23日支出傳票、110年6月30日整批匯款資料明細表、○○科大112年10月20日正電機字第1120015089號函暨所附馬達維修案之黏貼憑證用紙暨○○公司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10年6月30日整批匯款資料明細表、被告林秉澄提出之公務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乙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私文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⒉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為學理上所稱之無形的偽造。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規範目的係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祇要有足生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屬於身分犯之一種,無此身分之人與有此身分之人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第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詹舜宇固非○○公司及○○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稟澄亦非
任職於○○科大,惟被告2人共同謀議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而由被告詹舜宇製作不實○○科大請款單,被告林稟澄則製作不實之○○公司及○○公司報價單及填製不實之○○公司公司統一發票2紙後,交由被告詹舜宇向○○科大承辦人員提出而用以詐取款項,堪認被告2人具有共同實行犯罪之故意,又被告林稟澄為○○公司之負責人即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被告2人各自與具有一定身分之對方共同為本件犯行,均屬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即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不實請購單、報價單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吳○○、楊○○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2人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⒎被告2人在○○科大同一辦理110年度經費請領核銷事宜之期間
,先後登載不實之請購單、報價單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再持向○○科大行使,以辦理經費核銷事宜,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核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⒏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⒐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詹舜宇行使不實請購單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詹舜宇及辯護人上開事實及罪名,被告詹舜宇亦予以認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林稟澄共同製作並行使不實之○○公司報價單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林稟澄為○○公司之負責人,乃有權製作報價單之人,則就該報價單本身,自屬被告林稟澄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業經本院論證如上,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林稟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被告林稟澄亦予以認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⒑又衡以被告2人共同主導本件犯罪,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刑度。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舜宇身為○○科大教授,未將校方補助經費實際運用於教學上,反與廠商負責人即被告林稟澄合謀以「假採購真請款」方式向○○科大詐領經費,而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請購單、報價單及會計憑證後,持以向○○科大行使而核銷經費,2人再朋分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以分別賠償88,200元、9,800元之條件與○○科大成立調解並已賠付完畢,○○科大亦具狀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02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詹舜宇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被告林稟澄除85年間曾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於91年5月22日廢止)經判處罰金刑外,別無其他刑事紀錄(參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詹舜宇自陳博士畢業、目前從事兼課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罹有氣喘痼疾,被告林稟澄則自陳大學畢業、從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
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賠償○○科大所受損害,亦如前述,並經○○科大具狀同意對被告2人為緩刑宣告,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2人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行之危害程度與所得利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詹舜宇與林稟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萬元、2萬元。若被告2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案詐得款項合計98,000元(不扣除成本即匯費20元),而
被告詹舜宇與林稟澄分別獲得88,200元、9,800元,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已將上開犯罪所得悉數賠償予○○科大,業如前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2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請購單、報價單均已送交○○
科大,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