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孟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孟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黃孟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廢食用油清除機構名單」、「112年7月11日屏東縣政府110屏東縣廢丙清字第2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永浤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黃孟偉之屏東縣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5318100號函檢附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工作證資料查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孟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定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9月6日查獲日止,持續從事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仍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之鴻達公司收油單據,並駕駛該公司之小貨車收取廢食用油,妨害主管機關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27頁)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種類、過程;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考量被告係持有永浤科技公司之合法清除許可證,因欠缺環境保護之認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併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4號被 告 黃孟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偉受雇於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擔任司機,而吳定綻(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移送併辦)係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鴻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孟偉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而高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已廢止鴻達公司之清除許可,竟仍與吳定綻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以鴻達公司名義,由吳定綻指示黃孟偉駕駛鴻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持鴻達公司之收油單據至高雄巿區之餐廳、便當店等地點,向商家收取廢食用油,欲載運至屏東縣○○鄉○○路00號永浤科技有限公司處理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孟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從高雄某處收油要回永浤科技公司交油,老闆吳定綻叫我載的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定綻之供述。 佐證犯罪事實。 3 郵局存摺影本、高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新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新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照片、收油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孟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期間之犯行,請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被告黃孟偉與同案被告吳定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