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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玉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目的所為,行為局部同一,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持剪刀及老虎鉗破壞告訴人周國平之自行車鎖頭後,竊取該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自行車1部已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然並未就其毀損自行車鎖頭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25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及老虎鉗各1把,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20號被 告 張玉瑛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瑛於民國113年11月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老虎鉗,破壞周國平所有之自行車鎖頭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逃逸。經周國平發覺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國平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國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玉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係為遂行其竊盜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