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5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春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春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LACK LABEL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余春慶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余春慶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春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拿取全家超商立信店所有之BLACK LABEL威士忌1瓶(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結帳等語,經查:
㈠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7時40分許,
於貨架前徒手拿取本案商品後,即將本案商品裝入自己攜帶之口袋內,然衡諸常情,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衣物內,被告身為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應知之甚詳,卻反其道而行,於未經全家超商立信店同意之情形下,將未結帳之本案商品置於自己口袋而建立持有支配後,隨即結帳1瓶養樂多後離開該店,整個過程耗時甚短;再參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具相當體積及重量,非細小精巧之物品,有遭竊物品示意圖在卷可憑,實難想見被告在此短暫之時間內,即已遺忘其所持之本案商品尚仍未結帳,堪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應當明確知悉其所拿取之本案商品尚未經結帳,然其竟未付款即逕行離去,其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甚明。
㈡又縱使被告係忘記結帳,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應儘快
返回該店付款,惟被告於114年3月7日竊取本案商品後,迄至同年4月30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益徵其所辯忘記結帳之詞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春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財物迄今未返還於全家超商立信店,亦未適度賠償該店家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BLACK LABEL威士忌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全家超商立信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68號被 告 余春慶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春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立信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商品架上之bl
ack label威士忌300ml 1瓶(價值新臺幣14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該店店員蔡承恩發覺遭竊後查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余春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被告照片1張、遭竊物品示意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