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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呈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㈡又所謂跟蹤騷擾行為,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多次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代號AV000-K11304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行干擾、聯絡及追求,乃是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警詢、偵查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告訴人受害程度;末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車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路373巷15弄

23之1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稍前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代號AV000-K11304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2張,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23日間,反覆、持續透過Facetime暱稱「jia000000000000oud.com 」 之帳號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附件所示之文字、照片訊息予A女,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A女,以此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進行干擾、要求聯絡及追求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A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4樓戶籍地,並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文慶汽車保養廠工作,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其所持用,且不曾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Facetime暱稱「jia000000000000oud.com」 之帳號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23日間傳送如附件所示之文字、照片訊息予其,其中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邵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4 證人湯秀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其熟識之友人,且其經常偕同子女前往被告之工作處所即文慶汽車保養廠作客,又被告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通話,另其不曾使用iOS系統手機,然為使其子女得以獨立使用iOS系統手機,故曾申設Facetime暱稱「jia000000000000oud.com」之帳號供其子女使用,惟使用該帳號之手機業已遺失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表暨雙向通聯(含基地臺位置)資料表各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妻子邵鈺婷所申設,且該門號確有於113年4月4日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另該門號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告上開住所及工作處所附近之事實。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表暨雙向通聯(含基地臺位置)資料表各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預付型門號,且該門號確有於113年5月8日13時18分許,傳送文字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另該門號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告上開住所及工作處所附近之事實。 7 Facetime暱稱「jia000000000000oud.com」 之帳號申設人資料1份。 證明Facetime暱稱「jia000000000000oud.com」 之帳號申設人為證人湯秀惠,留存之聯繫地址為被告之工作處所即文慶汽車保養廠,驗證之手機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於要件上,須以行為人對同一特定人反覆實施該法第3條所列各款行為,達於一定之期間為其要件,是自上開條文之成立要件以觀,該條文既係將行為人於特定區間內之行為合併認定是否成立跟蹤騷擾行為,於客觀上,應認立法時即已將此等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是依前揭說明,跟蹤騷擾行為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而本案被告自113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23日間,多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告訴人裸露胸部之性影像2張,傳送與不詳之人,而亦涉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不知從何處取得其裸露胸部之性影像2張,其擔憂被告將之傳送與他人等語,然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將上開性影像散布與他人,我認為可能沒有等語,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行,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臆測,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Facetime及簡訊對話紀錄擷圖25張(即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附表:

編號 時間 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狀況 1 113年4月4日12時50分許 0000000000 已接通 2 113年5月8日某時許 0000000000 未接通 3 113年5月23日某時許 0000000000 未接通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