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翰
莊竣瑋葉家豪劉育倫王亮凱許崇訓陳炫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99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劉志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莊竣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葉家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劉育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王亮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許崇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陳炫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倫、劉志翰為兄弟,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不付審理)為劉育倫之子;莊竣瑋、葉家豪、王亮凱、許崇訓、陳炫璋則與劉育倫、劉志翰為朋友或具共同朋友關係。緣劉○○與同校學弟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社交軟體上發生爭執,劉育倫得知後因而心生不滿,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邀約林○○之父A04談判,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集結劉志翰、莊竣瑋、葉家豪、王亮凱、許崇訓、陳炫璋、劉○○等人(下稱甲方人員)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及不詳刀具,於113年6月1日23時3分許,分別駕車前往A04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所有人為A04之父A01)。渠等均知悉在公共場所持兇器鬥毆,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劉育倫、劉志翰、莊竣瑋、葉家豪、王亮凱、陳炫璋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許崇訓與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志翰率先持球棒敲打上址居所之桌子,並與在場之A02、林○○等人(下稱乙方人員)發生口角,劉育倫復持球棒毆打乙方人員,甲方人員隨即持球棒或徒手與乙方人員發生推擠、鬥毆及追逐,許崇訓與劉○○則在場助勢,A02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甲方人員並砸毀現場之魚缸、鐵捲門及匾額等物洩憤(劉育倫、劉志翰、莊竣瑋、葉家豪、王亮凱、許崇訓、陳炫璋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A04返家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甲方人員遺留之球棒3支,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倫、劉志翰、莊竣瑋、葉家豪、王亮凱、許崇訓、陳炫璋坦承不諱暨證述彼此參與情節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告訴代理人兼被害人A04、證人林○○、林○○、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2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所犯罪名⒈核被告劉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劉志翰、莊竣瑋、葉家豪、王亮凱、陳炫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許崇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⒉起訴書就被告劉育倫重複論罪及漏載被告葉家豪所犯法條部
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及補充;另被告王亮凱、陳炫璋2人均有下手參與鬥毆,起訴意旨認該2人僅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名,被告王亮凱、陳炫璋亦予以認罪,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劉育倫、劉志翰、莊竣瑋、葉家豪、王亮凱、陳炫璋就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許崇訓與劉○○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許崇訓固與劉○○共同實施犯罪,然被告許崇訓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雖認識劉育倫,但劉育倫育有三子,我不知道劉○○為少年等語,劉○○亦證稱除其父劉育倫、叔叔劉志翰及其友人莊竣瑋、葉家豪外,其餘被告均不認識等語明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許崇訓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劉○○為少年乙情,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劉育倫、劉志翰、莊竣瑋、葉家豪、王亮凱、陳炫璋於本案所參與之行為態樣為「下手實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既未與劉○○成立共同正犯,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刑度,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⒉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既係規定「得」加重,法院即應審酌全案情節,以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聚集人數固非少,且有使用球棒及不詳刀具作為施強暴妨害秩序之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且告訴人A02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然並未波及現場以外之他人或財物,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又被告許崇訓僅在場助勢,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被告7人刑度之必要。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晚輩同儕間之細故(被告劉育倫、劉志翰部分)、或朋友邀約(被告莊竣瑋、葉家豪、王亮凱、陳炫璋、許崇訓部分),即共同於屬於公共場所之上址居所前鬥毆、追逐及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被告7人之動機、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7人各自分擔之角色、手段、參與情節、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衡以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A02、被害人A04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宥恕,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另參酌被告7人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7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⒈被告劉育倫、劉志翰、葉家豪、王亮凱、陳炫璋、許崇訓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渠等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渠等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尚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又為使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被告劉育倫、劉志翰、葉家豪、王亮凱、陳炫璋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渠等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⒉被告莊竣瑋甫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球棒3支及未扣案之不詳刀具1把,雖係被告7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