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A03係A02之姪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對A02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A02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2)及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均各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A03於113年5月12日11時30分許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4年2月16日0時許,與友人A04、A05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外,不斷呼喊A02之名字,並分由A03以「幹你娘、幹你祖嬤、你娘臭機掰」等詞,A04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詞,A05則以「出來面對」等詞辱罵A02(A04與A05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A03以此方式對A02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未遠離A02之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4及A05、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錄音譯文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認定成立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予以無視,率為本案犯行,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行為,使告訴人蒙受精神痛苦之程度,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欲再追究撤回告訴並願給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有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素行,惟其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欲再追究撤回告訴並願給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等情,詳於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因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已無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顯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A03及與友人A04、A05共同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外,不斷呼喊A02之名字,並分由A03以「幹你娘、幹你祖嬤、你娘臭機掰」等詞,A04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詞,A05則以「出來面對」等詞共同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其之名譽,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稽(見簡卷第39至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