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7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任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任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1時40分許,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躲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仁武鳳仁店之女廁廁所便間,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同日21時42分許進入相鄰之便間如廁時,竟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開啟手機攝影功能,從其所在便間隔板上方空隙伸入A女所在便間,著手攝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經A女察覺有異旋即逃出廁所,陳威任僅攝得A女之臉部畫面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攝得被告駕駛車輛之沿路監視器影像、上址麥當勞監視器影像、被告攝得告訴人臉部之影像及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
告訴人察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趁
告訴人如廁時無故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並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嚇及創傷,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寬諒(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欲取得性影像之方式等節,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偵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將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供作轉存攝得影像或擷圖之載體,核屬被告犯罪計畫之一環,因認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同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