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7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陳麗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使陳麗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補充為「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陳麗足,使陳麗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承融與被害人陳麗足為祖孫,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恐嚇犯行,即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家庭
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有卷附被害人陳報狀1紙可憑,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3頁),雖被告所犯本罪非告訴乃論,不得撤回告訴,惟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過之誠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立即接受刑事制裁,誠非刑罰之目的,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告附加保護被害人權益之適當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98號被 告 蔡承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融與陳麗足為祖孫,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承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20時8分許,攜帶西瓜刀1把,由陳明福(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騎車搭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陳麗足之住處,蔡承融抵達該處後旋即大聲咆哮,揚言同歸於盡等語,而與陳麗足發生爭執,並手持西瓜刀鞘敲擊陳麗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使陳麗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麗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西瓜刀及現場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