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且違反保護令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A02與告訴人甲○○為父女,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
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其先後以大聲辱罵、丟擲拖鞋之方式,違反保護令騷擾告訴
人,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仍無視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及丟擲物品,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更漠視他人自由法益;兼衡其有傷害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獲告訴人原諒,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0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親,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甲○○之母曾○繐為家庭暴力行為,且甲○○在場目睹,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等,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114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在其等同住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大聲責罵甲○○:不要把我當工具人,你要什麼我都滿足你等語,並持拖鞋朝甲○○身上丟擲,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