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彥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彥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彥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陳双崑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芒果15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8號被 告 楊彥君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君於民國114年5月29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永和段R37-0、R38-0地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盧方桂花所有,交由陳双崑管理種植於上開地點之芒果15顆(價值新臺幣20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陳双崑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芒果15顆。

二、案經陳双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君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双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及現場照片4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河川區域種植使用費繳費聯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双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