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尤麗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46號、第10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尤麗琴犯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尤麗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黃月姬113年9月26日陳報狀、本院113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尤麗琴自任合會會首,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將告訴人蔡榮霖、蔡昀倫及黃月姬3人所標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部分合會金侵占入己,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3人,且與渠等以給付17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詳本判決附表)並依約履行中,此有告訴人黃月姬陳報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3次侵占犯行,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本院附表所示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3人達成且未履行完畢之如本院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本院附表所示之賠償方案,以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3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部分合會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3萬元予告訴人3人,並與渠等以給付17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被告並按月陸續清償中,均如前述,則已給付之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尚未給付之部分,被告嗣後若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3人仍得執該調解筆錄另循民事途徑救濟,已可保障其求償權,若再對被告就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亦恐影響告訴人3人依上開調解條件受償之權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
調解條件 被告黃尤麗琴願給付告訴人黃月姬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黃月姬指定帳戶(受款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黃尤麗琴願再給付告訴人黃月姬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6號113年度偵字第10247號被 告 黃尤麗琴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尤麗琴於民國108年1月5日,自任會首,邀集黃月姬、蔡榮霖、蔡昀倫等人為會員而締結合會契約,會首連同會員共計51會,會期自108年1月5日至111年3月5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1次,每3個月於該月20日加會1次,由標息最高者得標,黃尤麗琴應在各次開標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齊會款,再交付得標會員。俟附表所示會員黃月姬、蔡榮霖、蔡昀倫得標後,黃尤麗琴已分別向其他會員收齊該期之合會金,詎黃尤麗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全部合會金交付黃月姬、蔡榮霖、蔡昀倫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黃月姬、蔡榮霖、蔡昀倫遲未收到足額之合會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霖、蔡昀倫告訴及黃月姬委由蔡瀚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尤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期間邀集本案合會,且已於告訴人黃月姬、蔡榮霖、蔡昀倫得標後收齊當次合會金,但未將足額之合會金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黃月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榮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月姬、蔡榮霖、蔡昀倫有參加被告黃尤麗琴所召集之合會,於上揭時間得標後,遲未收到足額合會金1之事實。 3 互助會會單 被告確有邀集告訴人加入該合會之事實。
二、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年5月5日施行。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易言之,合會即一般所稱之民間互助會經法制化後,會首與會員、會員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已不再是原來依民事習慣所認係會首與各會員間之單線關係。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
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709條之7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會首應於每期標 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亦即會首之收 取會款係代理得標會員為之,收取會款之債權人為得標會員 而非會首,會首收取之會款,既係基於代理人之地位而受領,會款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所有,且會首在未交付得
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之喪失、毀損,會首負有 保管義務,亦可知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已非本於單線關係之為自己持有,是會首於代得標會員向
各會員收取會款後,在其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即應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是核被告黃尤麗琴附表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無清償意願,且被告尚有償付附表所示實得款項,並非全然置之不理,更難認其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況一般民眾召集合會之目的,本係為獲得較高之利息或透過民間管道籌措資金,而會首起會大多是有資金之需求,並可藉擔任會首服務會員之方式,免支付利息而取得首期會款之運用,尚難以被告之財力欠佳或有周轉需求之事實而推論被告於召集合會時即有倒會之意思。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本件實難以詐欺罪相繩,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基本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得標日期 應得款項 實得款項 侵占金額 1 蔡榮霖 110年3月20日 209,500元 144,500元 65,000元 2 黃月姬 110年4月5日 240,200元 170,200元 70,000元 3 蔡昀倫 110年8月30日 212,500元 147,500元 6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