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1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智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0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智皓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胡智皓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其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移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非但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更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01號被 告 胡智皓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皓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以109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胡智皓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仍無故未完成且業已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決拘役50日,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衛生局再依前開規定,通知胡智皓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胡智皓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以114年1月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2637700號行政裁處書對胡智皓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胡智皓應於114年1月18日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詎胡智皓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拒不履行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皓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決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2637700號函及裁處書(他字卷7頁)、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市衛社字第11431897200(他字卷13頁)、0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88頁)及送達證書、高市衛社字第11434785000號函(他字卷1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18號被 告 胡智皓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皓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胡智皓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仍無故未完成且業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決拘役50日,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衛生局再依前開規定,通知胡智皓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胡智皓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以114年1月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2637700號裁處書對胡智皓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胡智皓應於114年1月18日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詎胡智皓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拒不履行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嗣衛生局於114年4月21日持續通知胡智皓出席處遇課程,然其於114年5月仍未出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26377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㈡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6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6492300號
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及聯繫紀錄、114年4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4406900號函及送達證書。
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決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胡智皓前因同一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友股)以114年度簡字第18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