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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本院審酌被告為連帶保證債務人乙○○(已歿)之繼承人,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繼承取得之土地,使告訴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債權讓與而對其取得之新臺幣(下同)58萬260元及利息之債權無法受償,非但影響告訴人債權滿足,亦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為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因腦中風,籌措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為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0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繼承人,乙○○前於民國89年10月20日,為泳居企業行丙○○之連帶保證人,向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借款,並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予高林公司,高林公司因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3年1月14日發給債權憑證,乙○○於95年1月31日死亡,甲○○於95年8月7日因繼承而登記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人,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債權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又於98年3月3日將債權讓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高雄地院於103年2月6日雄院隆101司執蘭字第23858號發給中華開發公司債權憑證,經中華開發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查封甲○○所有之仁和段264-1、264-2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經估價為49萬3919元,並於111年11月22日查封,經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18日、112年5月16日進行拍賣及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願承受,後經中華開發公司聲請,於112年9月19日進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仍因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橋頭地院以112年10月23日橋院雲111司執正字第61290號函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詎甲○○明知該土地未完成拍賣,中華開發公司仍對其領有債權憑證,其財產隨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知悉債權人即中華開發公司自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止,其名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已處於隨時得強制執行之狀態,不得擅自處分其財產,仍因恐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隨即與陳仕翰達成土地買賣協議,並於112年11月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林莉茜於112年11月27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陳仕翰收取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之價金,隨即花費殆盡。嗣中華開發公司於112年12月7日再次以高雄地院103年2月6日雄院隆101司執蘭字第23858號債權憑證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查封甲○○之仁和段264-1地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該不動產業已移轉所有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開發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土地原遭拍賣,後未賣出,其將土地售出後,有取得21萬6000元,被告本意將此事向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說明,惟已將款項花費在自身醫療使用之事實。 2 證人陳仕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土地遭拍賣,因拍賣價格過高故無應拍,於拍賣程序結束後,以21萬6000元向被告購買仁和段264-1地號土地,並有實際支付被告價金21萬6000元之事實。 3 證人林莉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仕翰之母吳秀英為被告之胞妹,被告曾向證人林莉茜表示其土地為道路用地,後因未拍出,被告表示要將道路用地售予證人陳仕翰,證人陳仕翰實際支付21萬多元予被告,證人林莉茜遂為其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事實。 4 證人張菊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仁和段264-1地號土地過戶係由證人林莉茜辦理之事實。 5 高雄地院103年2月6日雄院隆101司執蘭字第23858號債權憑證 被告為乙○○之繼承人,應向中華開發公司連帶給付58萬0260元及利息之事實。 6 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290號執字卷所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查封筆錄、鑑估報告書、橋頭地院拍賣不動產附表、不動產拍賣筆錄、債權憑證、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 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向橋頭地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查封被告所有之仁和段264-1、264-2地號土地,土地經減價程序仍未拍出,經橋頭地院函請解封之事實。 7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仁和段264-1、264-2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之事實。 8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與陳仕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1萬6720元之價格將仁和段264-1地號土地售予陳仕翰之事實。 9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956號執字卷所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270879400號函、電話紀錄等 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惟仁和段264-1地號土地於112年11月27日移轉,而無法辦理查封登記之事實。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陳仕翰於112年11月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1萬6720元價金予被告,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因腦中風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接受手術之事實。

二、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申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施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係就不動產之拍賣程序為之,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為終結(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係指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即足當之,若係就不動產之拍賣程序為之,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為終結。查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亦已知悉此情,且亦知悉告訴人已就其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且因該土地無人應買,告訴人之債務亦未受償,被告仍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其名下財產應屬債權人之總擔保,猶利用流標解除查封,告訴人未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際,隨即將其土地出售他人,並立即將所得之價金均花費殆盡,足認被告應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被告辯護人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982號案件,認:「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狀態」,然該判決理由亦已載明該案設定抵押權之時間與強制執行程序終止之時間已相隔近2年,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與本案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即有找代書詢問,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止之112年10月23日後,隨即於112年11月9日簽署買賣契約書之情況自有不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