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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裕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裕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裕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被 告 盧裕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裕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0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山路、鼎中路口,因盧裕升另涉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逮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5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盧裕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

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