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6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杏仁果壹包及USB傳輸線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並另補充不採被告陳建龍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杏仁果1包、USB傳輸線1盒(下合稱本案商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取1包堅果及傳輸線1盒,當時我有點冷,我就去買熱的關東煮,忘了我有拿堅果1包及傳輸線1盒,便在店外吃完關東煮後就離開了云云。惟查:被告先自貨架拿取上本案商品後,便將本案商品放入外套口袋內,而後被告走至櫃台支付關東煮之費用,嗣被告支付費用完畢後,仍未將本案商品拿出結帳即離開商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然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口袋內,被告身為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理應知之甚詳,惟其卻反其道而行,擅自將本案商品放入口袋內,置於自身持有支配下,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竊得之商品為USB傳輸線1盒及杏仁果1包,當具相當之重量,放在口袋內應有所體感,實難想見被告在此短暫之時間內,即已遺忘其所持之本案商品尚仍未結帳,堪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應當明確知悉其所拿取之本案商品尚未經結帳,然其竟未付款即逕行離去,其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甚明。又縱使被告係忘記結帳,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應儘快返回該店付款,惟被告於114年3月30日許竊取本案商品後,迄至同年5月6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益徵其所辯忘記結帳之詞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盧品佐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犯罪情節及危害雖非嚴重,然其所致損害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USB傳輸線1盒及杏仁果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俱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12號被 告 陳建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泰毅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盧泰言所有置於陳列架上之杏仁果1包(約值新臺幣「下同」72元)、USB傳輸線1盒(約值290元),得手後將商品藏放其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盧品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泰言委由盧品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建龍於警詢中之供述,辯稱:當時我要去超商購買東西
,我拿取了1包堅果及傳輸線1盒,當時我有點冷,我就去買熱的關東煮來吃,我就忘記我有拿1包堅果及傳輸線1盒,我只結帳關東煮,忘了我有拿堅果1包及傳輸線1盒,便在店外面吃完關東煮後我就騎車離開了云云,惟細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得知悉被告將竊得之杏仁果、USB傳輸線藏放其口袋內,未結帳步行離開超商門市後,騎乘機車離去乙節,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告訴代理人盧品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