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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7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劉招蘭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劉招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全聯實業(股)公司美濃泰安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並補充不採被告鍾劉招蘭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習慣把全部的東西一起放進袋子再一起給店員結帳,我不知道為什麼保健食品沒有結到帳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自貨架拿取上本案商品後,便將本案商品放入外套之

口袋內,而後被告走至櫃台繳交其他商品之費用,嗣被告繳費完畢後,卻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離開商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又被告竊得之商品為克補B+鐵加強錠30錠一罐,有查獲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35頁),當具相當之體積及重量,放在口袋內應有所體感,衡情被告不致將「本案商品應結帳」一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最終仍未結帳本案商品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

㈡又縱使被告係忘記結帳,於其返回家中發現時,理當應儘快

返回該店付款,惟被告於114年4月23日竊取上開商品後,迄至同年4月26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益徵其所辯忘記結帳之詞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劉招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復參酌本案竊盜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暨被告年逾8旬、自述未受過教育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緩刑之機會不再追究等情,詳於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克補B+鐵加強錠30錠一罐,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80號被 告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劉招蘭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6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美濃泰安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克補B+鐵加強錠30錠一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36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口袋中且未結帳離去。嗣店長吳雅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鍾劉招蘭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我習慣把全部的東西一起

放進袋子再一起給店員結帳,我不知道為什麼保健食品沒有結到帳云云,惟佐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是將其所竊之物放進口袋中,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㈡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