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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A02於偵訊中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固均有複數違反保護令態樣,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各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使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不快不安,所為實無可取;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罪質相同,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95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前為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於○○○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作場所(下稱本案工作地)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A02於113年1月9日13時8分許,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4年4月2日18時13分許,進入本案工作地,未遠離上址至

少100公尺,並持香念經,以此等未遠離本案工作地與騷擾之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114年4月16日16時8分許,進入本案工作地,未遠離上址至

少100公尺,並多次手指告訴人,對告訴人稱「不見棺材不掉淚」、「你有病、你病得很嚴重」、「你絕對會自食惡果的,你等著看」、「笨得跟豬一樣」、「娶了你我倒八輩子楣」、「你等著,你準備自食惡果吧,你看著辦」等語,以此等未遠離本案工作地與騷擾之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助理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罪名,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前後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