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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信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信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告訴代理人庭呈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代償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該公司存摺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受僱於告訴人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卻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保管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已婚、需要扶養子女、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7,352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0萬7,325元,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此有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該公司存摺影本、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告訴人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管理費10萬7,35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返還10萬7,325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尚未給付之餘款27元,金額低微,且被告嗣後若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仍得執本院調解筆錄另循民事途徑救濟,已可保障其求償權,若再對被告就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所犯法條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號被 告 陳信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並派駐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天邑大樓」擔任保全,為從事「天邑大樓」安全維護工作及保管代收管理費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某日,將保管之「天邑大樓」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7352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宏茂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信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宏茂公司告訴代理人張維文、梁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天邑大樓綜合管理合約書、挪用公款明細表、天邑大廈社區住戶管理費繳交紀錄表、住戶管理費憑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犯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本案款項並未扣案,且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