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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仁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仁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BNQ-137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仁信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其前妻卓○○),原車牌業於民國112年6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2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吊扣,詎曾仁信為於吊扣期間繼續使用該車,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賢」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偽造之「BNQ-1373」號車牌2面,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113年12月2日16時31分起至同年月23日13時10分止,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該車上,接續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查詢車牌辨識系統,查知該車在吊扣期間仍行駛於道路,於114年3月13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停車場查獲該車,經通知卓○○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偽造車牌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辨識系統查詢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多次上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吊扣而購

買偽造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車上駕駛上路,危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動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期間等情節;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BNQ-137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