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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以撥打電話、傳訊息之方式,違反保護令騷擾告訴人甲○ ,是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情侶,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仍以撥打電話、傳訊息之方式,違反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更漠視他人自由法益;兼衡其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表示不願再追究,有告訴人偵訊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1、65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93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甲○ 為同居情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A02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A02不得對於甲○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A02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A02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至2月間,在其等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現雙方均已搬離),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撥打上百通電話並傳送大量文字訊息予甲○ ,以此方式接續騷擾甲○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

20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電話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各次撥打電話及傳訊息之行為時間具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4年1月21日2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德航路某倉庫,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加以拖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就此亦違反保護令等情。然上開情節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沒有這件事等語,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該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係基於同一之騷擾犯意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