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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見偵卷第19頁),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提款卡是尤其自行寄送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未遺失,仍向員警稱其提款卡遺失遭盜用,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71號被 告 陳英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明知其已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均以寄送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供其使用,竟因帳戶經警示,恐遭查緝,基於未指示犯人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向警員稱其帳戶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竊使用,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警進行調查,並再次通知陳英傑製作筆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英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高雄市田寮區農會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