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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3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大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大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大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告

訴人盧慈香間之債務、土地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25號被 告 呂大汀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大汀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6時32分許,在盧慈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台塑房屋內,因故與盧慈香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盧慈香恫以:「妳敢告我就要將妳殺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盧慈香,使盧慈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盧慈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慈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大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慈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4年3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暨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在場之店長、客戶指摘告訴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利息10餘年、台塑房屋係詐騙仲介、告訴人跟其有關係、告訴人曾向其說不要將此事讓告訴人老公知道等語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確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例如:多數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不特定人可得見聞之場所)、或藉人(例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或藉方式(例如:於不特定人可瀏覽之網路網頁刊登文字或圖畫、或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刊登文字或圖畫)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而該接收訊息之特定人,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我很久以前離職之員工

,我曾無息借款幫助被告,被告竟說我積欠其利息,並於114年農曆過年期間多次打電話至公司騷擾我,復於上揭時間、地點,對著我說:「妳欠我10幾萬利息錢」、「我跟妳要了10幾年妳都不還我」、「你們台塑是詐騙仲介」、「妳跟我有關係」、「妳跟我說不要讓妳老公知道」等語,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言,顯然意在質問告訴人有關其等間金錢糾紛之事項,並對此發表負面評價,而非意圖散布於無關之第三人,且「妳跟我有關係」乙詞究否係指不正當男女關係,亦有未明,尚難認被告斯時主觀上有何將上開言語內容散布於多數人之意圖,或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雖被告上開言語係在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告訴人工作場所內所述,然被告敘事之過程中,尚未見有任何欲讓聽聞者散布之用語,或有前揭藉場地、藉人或藉方式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意圖,是當時縱案發現場之不特定人於聽聞前詞後,向他人傳述,可能致生告訴人名譽受損之風險,然依前開說明,向特定人傳達不實消息,事後該不實消息散布、傳播至外,產生侵害法益之結果,過程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被告,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當無從遽以誹謗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