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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俊明

唐鈺婷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俊明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鰩及鈍鋸鰩之鼻鋸共拾捌支均沒收。

唐鈺婷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俊明與唐鈺婷為父女,其等均明知行政院農業部所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唐俊明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經行政院農業部所公告列一級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類動物之鋸鰩(Pristis pristis)及鈍鋸鰩(Anoxypristis cuspidata)之鼻鋸(俗稱鯊魚劍)共18支,復由唐鈺婷自114年1月16日某時許起,在其Facebook帳號「旗山民俗藝品」紛絲頁面內予以陳列、展示,並欲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兜售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接獲檢舉,於114年4月8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前往唐俊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鋸鰩及鈍鋸鰩之鼻鋸共18支及象牙2支,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俊明及唐鈺婷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唐俊明及唐鈺婷於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之偵詢筆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1張、Facebook帳號「旗山民俗藝品」紛絲頁面擷圖8張、被告唐俊明兜售本案鯊魚劍與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被告唐鈺婷兜售本案鯊魚劍與客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國立屏東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唐俊明與唐鈺婷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又該法所稱陳列、展示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製品之陳列、展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只構成一罪。另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雖禁止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但並無罰則,即未處罰單純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助長違法之野生動物產製品交易,有違國家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目的,所為誠值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陳列、展示期間之長短,尚未實際售出即為警查獲,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更非實際加工製成產品之人,主觀惡性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均較輕微,兼衡被告2人均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有其等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唐俊明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唐鈺婷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以下統稱新修正刑法),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關於沒收之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已無適用之餘地。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鋸鰩及鈍鋸鰩之鼻鋸共18支,均係被告唐俊明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唐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唐俊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象牙2支,固亦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

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上開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