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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國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國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至114年6月4日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參與賭博財物,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經營本案賭博場所之期間、規模,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600元,為被告經營本案賭博場所獲金錢,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㈡至於扣案其餘賭資新臺幣16,300元,為證人即賭客吳淑芬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牌 2副 2 牌尺 8支 3 骰子 6顆 4 搬風 2顆 5 抽頭金 新臺幣600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1號被 告 顏國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國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至114年6月4日遭查獲日為止,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借以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並於114年6月4日22時許,聚集賭客吳淑芬、趙芯蕙、熊妙英、呂永富、蔣平陽、張桂美、陳氏玉碧及阮氏美貞(上8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行政裁罰)等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作為賭具,胡牌之人得向放槍之賭客或自摸者得向其他3家賭客收取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加每台100元,顏國華則收取每2小時800元之抽頭金。

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14年6月4日22時20分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2顆及抽頭金600元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顏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吳淑芬、趙芯蕙、熊妙英、呂永富、蔣平陽、張桂美、陳氏玉碧及阮氏美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1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3年間某日至114年6月4日為警查獲止之數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之聲請: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2顆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前開賭博犯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6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賭資共1萬6,300元,為證人即賭客吳淑芬等人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2-10